司法实践中,合同“名实不符”现象时常出现,例如名为投资贸易实为借贷、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是关于“名实不符”合同的规定,为“名实不符”合同如何认定指明了方向。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对“名实不符”合同的具体裁判进行探析。
按照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否有欲使合同生效的效果意思,可将“名实不符”合同分为两类:
在此种类型的“名实不符”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有欲使合同生效的效果意思,但典型合同必备要素不能完全涵摄合同中出现的特殊条款,此时常涉及对合同文本中特殊条款的理解和认定,例如名股实债中的“回购”条款。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可能是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性质理解错误,抑或当事人出于特殊目的的有意选择,此时主要涉及合同解释问题。对于合同中的特殊条款,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交易结构基础上,对合同进行体系化的整体解释和认定。
在此种类型的“名实不符”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希望合同生效的效果意思,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内容是虚假的,一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以通谋虚伪表示隐藏合意。通谋虚伪系指当事人双方一致对外作出非真意、虚假的意思表示,合意造成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对于通谋虚伪表示,涉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适用。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共有两句话,第一句“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旨在要求裁判者在解释“名实不符”合同时,不应拘泥于文义解释,而是应当对合同进行整体考量后作体系化的解释;第二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不是真的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为了规范第二类通谋虚伪型“名实不符”合同。近年来,一些当事人为了分散风险,有意拉长交易链条,致使权利义务主体分散到交易的所有的环节,制造多主体间多重通谋虚伪表示。为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句的规范目的是否定当事人之间虚构的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实质化解纠纷。也就是说,一旦认定当事人之间形式上签订的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先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据此认定实际的法律关系。
虚伪表示系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对表示于外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有通谋的意思联络,当事人之间的本意并不欲使相应的法律关系成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否定“虚伪表示”的效力,因为虚伪表示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如果认定其为有效,则有悖意思自治的原则。隐藏行为系指当事人之间有虚伪表示之外另欲所为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隐藏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法律对于该隐藏行为本身的具体规定。
对“名实不符”合同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的难点在于,相较于“阴阳合同”,“名实不符”合同中当事人之间通常只签订一份合同,加上当事人制造虚假行为常有规避法律的动机,不仅增加了探究当事人真意的难度,更是对合同定性带来了困难。在实践中其常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虚构交易情形,此时,应首先审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不是具备特定类型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如不具备,则可初步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其次,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背景和实际履约行为等事实,进一步审查是否有所欲隐藏的真实意图,例如,应审查是否伪造缔约背景、是否共同制造虚构交易的权利外观、是否实际履行等;最后,应综合全案案情,以“一般理性人”处于相同情境下是否会采取此种法律行为及其合理性程度,对合同是不是真的存在虚伪表示进行认定。
其一,表面虚伪行为与隐藏行为并不必然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两者在形式上既可能合二为一,又可能相互独立,有虚伪法律行为并不一定表明有隐藏法律行为。
也即,是否有隐藏法律行为,应结合合同是否有欲达隐藏目的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合同条文可以记载一个完整合同的所有要素,也可以记载合同的部分要素,也能说,一个合同能表达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也能表达数个意思表示,或者数个合同条款才表达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合同文本与意思表示之间分离的现象。这就导致,文义解释常常无法完全解释合同文本与意思表示之间分离的现象,此时,确有必要审慎突破合同形式化的解释框架,在“意思表示同一”标准内,结合合同整体交易目的对合同意思表示进行体系化解释,方能探寻当事人的真意。此种情形亦应注意,体系化解释最后是为了查清是否有虚伪行为抑或隐藏行为,也即,体系化解释最后应回到当事人所诉之法律关系本身。
其二,认定隐藏行为应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同一”为标准,也就是说,认定的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必须是当事人表示于外部的客观意思,而非隐藏于行为人内心的意思。
原则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隐藏行为且该隐藏行为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时,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的法律关系已经体现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此时,涉及如何分配证明隐藏行为存在的证明责任,若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名实不符”,应由该当事人举证证明表面行为虚假且存在隐藏行为;若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名实不符”,但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不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充分保障有关问题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在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法院可依据自己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行为效力的认识进行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裁判。
在证明标准上,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关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但现有诉讼程序并没有关于通谋虚伪意思事实上标准的明确规定。作者觉得,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范目的看,可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扩张性解释,即将“名实不符”合同中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类推适用关于认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同等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在现有证据确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合同为“名实不符”。
在“名实不符”合同涉及第三人时,通谋虚伪表示的外部效力可能因第三人是否善意而不一样。如果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有虚伪表示,则该虚伪表示为无效;若第三人善意,则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采信赖说,即意思表示效果意思的确定既不以表意人内心意思为准,也不以相对人所理解含义为准,而是以一般人处于第三人地位的善意理解为准。也就是说,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公众信用,应以第三人与虚伪表示的效力发生利害关系时为基准,一般人处于相同情况下的善意标准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具有信赖利益的善意第三人。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年度重点项目“网络超级平台社会责任制度研究”(编号:23AFX01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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