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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两头骗”汽车租赁并质押变卖案的定性与处理_行业新闻_华体会体育app,华体会体育hth首页,华体会hth最新登录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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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两头骗”汽车租赁并质押变卖案的定性与处理

日期:2024-11-17 来源:行业新闻

  1.汽车租赁诈骗案中,被告人通过租赁合同形式骗占汽车的行为,侵犯了汽车所有权和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的双重法益,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对于被告人将租赁的汽车进行质(抵)押担保进行借款的行为,因借款合同系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质(抵)押担保合同虽存在抵押物来源的欺骗,但存在事实上的真实担保物,属有合理对价的交易,不能认为后行为构成刑事上的诈骗。

  2.汽车租赁诈骗案属于形式上的“两头骗”,在实质上只有缔约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害人系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相对人,诈骗金额应以汽车实际价值为准,可参考鉴定意见进行认定。

  1.汽车租赁诈骗案中,被告人通过租赁合同形式骗占汽车的行为,侵犯了汽车所有权和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的双重法益,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对于被告人将租赁的汽车进行质(抵)押担保进行借款的行为,因借款合同系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质(抵)押担保合同虽存在抵押物来源的欺骗,但存在事实上的真实担保物,属有合理对价的交易,不能认为后行为构成刑事上的诈骗。

  2.汽车租赁诈骗案属于形式上的“两头骗”,在实质上只有缔约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害人系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相对人,诈骗金额应以汽车实际价值为准,可参考鉴定意见进行认定。

  被告人容佳豪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第一起宝马车诈骗中,胡韬为自己制作了假行驶证,自己将分得的142500元中的4万元用于帮助胡韬还债,第二起奥迪车诈骗案中,自己没获得一分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容佳豪采取使用本人身份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租赁公司小汽车后,使用假身份证、假车辆行驶证将租赁的小汽车用于抵押典当,获取赃款用于本人还债等。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3日,容佳豪使用本人身份证与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1.2万元/月的租金,租期一个月,从该公司租赁一辆红色宝马320型小汽车(车牌号湘M0BM26)。2015年11月24日,容佳豪使用车主为容佳豪的假行驶证将租赁的这辆红色宝马320型小汽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宁远县何氏贸易负责人何某松,并与何某松、何华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逾期变卖委托书》和借条,何某松扣除手续费、利息后,通过银行转帐分二次共转入容佳豪个人银行卡(卡号:533)人民币142,500元,容佳豪获取这142,500元,用于还债、个人开支。租赁到期后,容佳豪无法返还租赁的车辆。经零陵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容佳豪租赁的湘M0BM26红色宝马320型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25,000元。

  2.2015年12月2日,容佳豪使用本人身份证与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13,000元/月的租金租赁该公司棕色奥迪Q3型小汽车一辆,租期一个月。2015年12月3日,容佳豪与胡韬(另案处理)使用假身份证、假车辆行驶证,冒用实际车主“刘义”的身份,将租赁的湘MJ6456棕色奥迪Q3型小汽车以1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顺丰寄卖行的黄某安,并与黄某安签订书面《汽车抵押合同》、《汽车委托典当协议书》和借条,黄某安扣除利息后,向胡韬支付现金140,000元后,通过转帐将10万元转入由容佳豪提供的户名为“胡韬,帐号为553”的帐户上。租赁到期后,容佳豪无法返还租赁车辆。案发后,胡韬将抵押的奥迪Q3小汽车从顺丰车行赎回交付给实际车主刘义,取得刘义的谅解。经零陵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湘MJ6456棕色奥迪Q3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03,000元。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容佳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容佳豪向被害人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湘M0BM26红色宝马320小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湘11刑终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1、本案中受害人及诈骗数额的确定;2、被告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为湘永车行,诈骗金额以车辆的鉴定价值总额428,000元为计,具体理由如下:1、容佳豪2015年11月23日租赁宝马车,2015年11月24日便在何氏贸易何松林处质押以获得贷款,在2015年12月2日租赁奥迪车,2015年12月3日便在顺丰寄卖行黄国安处质押以获得贷款,且假行驶证等一应齐备,足见容佳豪在租赁车辆时就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被告人容佳豪通过租赁合同取得了汽车的使用权,但并不具有租赁汽车的真实意思,而是通过租车行为获得汽车的占有及使用,从而快速转手抵押获得汽车市值的最大兑现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3、被告人容佳豪其后的质押汽车骗取质押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对骗取汽车合同诈骗的赃物处置和变现行为,且事实上存在相对合理的对价交易,本院已对容佳豪的租车行为进了诈骗性质之评价,对其后的车辆变现行为,不再重复评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容佳豪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容佳豪假借与被害人湘永车行签订租赁合同之名取得了汽车的使用权,但其实际上虚构了租赁汽车进行使用的事实,被告人容佳豪在明知租赁合同约定不得将承租车辆转卖、抵押、质押的情况下,仍违背合同约定典当汽车变现,足见被告人容佳豪没有如实履行合同之意思,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且客观上通过租赁合同之交易行为外观,以极少的租金对价,骗取汽车进行变现,故被告人容佳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之原则,本院对被告人容佳豪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容佳豪犯诈骗罪的罪名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人容佳豪犯合同诈骗罪,且在与胡韬共同实施的第二起奥迪车合同诈骗中,与胡韬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二人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以主犯论处。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容佳豪存在如下量刑情节:1、在被告人容佳豪与胡韬共同实施的奥迪车的合同诈骗中,因胡韬已退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租赁诈骗案,被告人容佳豪以租车的名义骗取、控制他人的汽车,又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实质上未进行抵押登记,权力状态等同于质押)担保以获取借款,并将借款占有挥霍的案件。这是一起较为常见的“两头骗”案件,这类案件的处理重点是如何认定前后两次诈骗的行为的定性,此问题必然的联系到犯罪金额及受害人的认定,涉及民刑交叉领域,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亦出现了不同的裁判观点,因此,以本案为典例展开“两头骗”汽车租赁案,对类案裁判的统一具有典型意义。

  对于先行骗租汽车再行抵(质)押骗贷的方法实行诈骗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通过类型化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头骗”中的前行为(租车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抵(质)押借款行为只是处置赃物或变现方式,不构成犯罪。如(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在租赁时隐瞒将车辆用于抵押解款的真实意图,提供证件、支付租金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或继续签订合同并交付汽车,并且其在收到租赁公司交付的汽车后用于抵押贷款后逃匿······使租赁公司无法寻找其下落,没有实际履约,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可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类观点虽主张是前行为构罪,后行为不够罪,但在罪名认定上,存在着“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诈骗罪或“侵犯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的合同诈骗罪的两种不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头骗”中的后行为即抵(质)押借款行为或车辆买卖行为构成犯罪,前行为只是手段。如(2016)豫15刑终15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季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均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部分租金及押金,对租赁的汽车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租车后,采取虚构车主信息或伪造虚假的购车协议等手段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这类观点在后行为的认定上,仍存在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差异。

  第三种观点认为:前、后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系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如(2015)龙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前后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二者系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本案中合同诈骗罪重于诈骗罪,因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应数罪并罚。如(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即采用了此观点。

  第五种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按一罪处理。如“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2]

  上述五种观点在实践中的亦有主、弱之分,在前、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方面,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骗租行为构成诈骗罪,抵(质)押借款行为系处理赃物方式或赃物变现方式,不构成犯罪,故只需处罚前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对前、后行为的定性方面,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裁判观点虽然围绕着分歧意见是围绕着被害人及犯罪金额的确定而展开,但其背后的逻辑即在前、后行为的认定上亦与主流观点一致,即认为前骗租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抵(质)押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是就骗租的前行为而言,被告人应评价为犯罪。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不具备如约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租车合同也仅是被告人骗取车辆并进行实质占有、控制的一种手段;而被告人所付的租车费,只是被告人占用汽车的手段,并不等同于汽车的真实价值或交换对价。同时,出租人交付汽车之时,汽车便处于被告人的非法控制之下,此时犯罪已成既遂状态。至于不具有真实租赁汽车的非法占用意思之认定,则属于证据问题,在此不作延展。

  二是就质(抵)押的后行为而言,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此处涉及到了刑民交叉领域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问题。在民、刑性质的分界上,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具有极强的定分力和清晰的实践操作性:“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3]以此标准审视本案,被告人在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意图是通过租赁合同的合法外观取得了汽车的使用权,其虽然支付了少量的租金,但仅是为实现缔约、顺利实现汽车占有、使用的需要,并不具有租赁汽车的真实意思。因此,可明显看出在骗租的前行为中,合同只是诈骗的工具,被告人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支付的租金并不能体现汽车本身价值或交换对价,只是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钓鱼”手段,真实的租赁合同根本未得到履行,故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在后续的以车质(抵)押获取借款,并将车出质(做抵)的行为而言,被告人和寄卖典当行之间有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对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车辆质(抵)押担保合同而言,被告人只是使用了虚假的行使证件以顺利缔约,但在主观方面确实的有将车辆出质(做抵)处置的意思表示,还是意图通过签订、履行车辆质(抵)押担保合同以谋取利益的,且此处的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在事实上存在相对合理的对价交易。因此,尽管寄卖典当行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客观且真实存在的,此处的欺诈亦应评价为民事合同签订过程的欺诈行为,不能视为刑法上的诈骗行为。

  对后行为的评价,如进一步引申,其实还涉及到了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之认定问题。我们大家都知道,“虚构事实”属于作为形式的诈骗方法,而“隐瞒真相”则属于不作为的诈骗方法,它以具有披露真相的义务为前提,即“明明知道对方就要陷入错误,或者已经陷入错误,却不告知真相以消除错误,就可以认定属于不作为的诈骗。要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诈骗罪,必须有告知真相的作为义务(告知义务),还必须能认定,不作为人处于属于这种作为义务之根据的保障人地位。”[4]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借款时,已经提供了真实的汽车作为担保对价,此种情况下,难道法律还应强制要求被告人负有告知汽车是诈骗所得之义务吗?虽然寄卖典当行的质权虽也受到了侵害,但是这种侵害仅系被告人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寄卖典当行之所以借款给被告人,是因为被告人所抵押的车辆价值远高于借款价值,寄卖行并未因被告人提供车辆借款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退一步说,质押权人(寄卖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权益能够最终靠对质押物的质押来加以保全,在客观上是存在法律保障的。因此,在后行为应当定性为民事上的欺诈,这与刑法上的犯罪有本质区别。

  三是被害人及诈骗金额而言,被告人系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诈骗金额以汽车的真实价值为计。在本案中被告人系向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汽车租赁,那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的受害人应为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诈骗金额则可根据汽车的鉴定的价格予以认定。

  本案中,法院变更了检察院诈骗罪的指控,并以合同诈骗罪进行最终评价。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的明显的不同。前者保护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等复杂法益。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诈骗的载体,并以财产为对象并体现了缔约双方的经济性、市场性关系,反映了商品或服务的有偿交换。而诈骗罪仅保护财产性法益,且诈骗手段具有多样性,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非全部受到合同影响。虽然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不能完全以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进行评价,但诈骗罪确实内容更宽泛,适合使用的范围更广。在本案中,被告人骗租的前行为应认定为利用合同外观进行诈骗的经济行为。被告人在合同缔结的过程符合一般经济行为的过程,缔结的汽车租赁合同保有了相对完整的合同外观。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对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的信赖损害,侵犯了财产性利益与市场秩序的复杂法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能完成的评价被告人的行为,应改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评价。另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普通诈骗罪的入罪金额为5000元,而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金额为2万元,入罪金额的差别既体现了立法者对经济犯罪行为的量刑的慎重考虑,也在本案中为被告人的精准量刑提供了依据,如按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量刑,被告人的最终刑期显然会高于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以上分析已从侧面回应了观点二的后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观点四前、后行为构成数罪应并罚及观点五前后行为构成连续犯的观点。对于观点三,虽法院将前行为视为合同诈骗罪,但将后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理由并不充分,后行为存在严格的主、从合同的框制,且破坏了汽车质(抵)押市场的交易秩序,故即使是将欺诈等同于刑法上的诈骗行为而入罪评价,也因与前罪保持一致的“合同诈骗罪”罪名,才更合乎实质情况。但如果前后均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则不成立牵连犯。这是因为牵连犯的成立需前后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而在该案中,如果均成立合同诈骗罪,则是不可能构成牵连犯。因此,通过整体分析可知,汽车租赁诈骗案,并不是实质上的“两头骗”,仅有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后行为的欺诈,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诈骗,不得以刑事犯罪进行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该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来得到的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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