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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版:交通事故纠纷中商业三者险责任认定

日期:2024-12-07 来源:华体会体育hth首页

产品概述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同点为:二者均是责任险,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财产险的范畴;二者均具有转移被保险人赔付风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保障的功能。

  (一)设立目的和强制性。交强险是基于《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设立的强制性、公益性险种。最核心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并非单纯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以分担被保险人赔付风险为目的,保险人以盈利为目的所设立的商业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合同的成立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二)赔偿原则。交强险的赔偿不考虑过错,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有责”还是“无责”“主责”还是“次责”,交强险均需按照相应的赔付规定和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对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部分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且严格遵循保险合同的约定。

  (三)赔偿限额和顺序。交强险进行分项、限额赔偿,且赔偿顺序在首位;商业三者险不分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赔偿顺序在交强险之后。

  商业三者险的审理,是对保险人、被保险人、赔偿权利人之间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最重要的依据就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效力应当遵循格式条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 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 497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 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给予更加严格的规制,在审理商业第三者险的过程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审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首先判断所审查的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的性质,即该条款属于有效的一般条款、还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属于法定无效条款,自始不产生效力;(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参考案例一:职业类别赔付限制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杨某等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公司应对职业类别条款尽到相应提示及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保险单等材料中列明具体职业类别,或提醒投保人查阅职业类别相关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未对该条款尽到一般说明义务,投保人亦没办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或者不计免赔险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投保人“有保无恐”、降低注意义务、放任损失后果发生的道德风险,财产险包括责任险都约定特殊的比例的免赔率。投保人可加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便在出险后获得全部赔偿。这是保险业的惯例和常识,不应作为免责条款对待。

  (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对外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责任险的应有之义,不属于免责条款。

  (三)投保人即使投了不计免赔险,对某些情形保险公司仍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例如: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率等。该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四)除了不计免赔险外,保险条款关于免赔率、免赔额的其他约定原则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参考案例二:“零时起保”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商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Ⅰ、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正常的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Ⅱ、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提示义务是一项独立的义务,指保险人通过特定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只要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区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别处理,使免责条款在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下,足以引起注意,就可以视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例如,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或者保险条款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等显著标识的,可以认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进行明确说明,但仍需进行提示。实务中,部分保险公司对此主张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是严重的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投保人应当明知,不应再要求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这是对提示义务的误解。提示义务所提示的不是免责事由本身,而是免责事由与免责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保险合同中有一些条款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出现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重大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三:保险免责条款为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不是能够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一定的影响,更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其与提示义务具有不一样的功能。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如果免责条款未经提示,显然不具备对相应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基础。

  《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别的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1、对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应当采取实质标准,即保险人不仅要作出说明,还要达到使投保人理解的程度,原则上应达到使一般知识和智力水平的、非保险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

  2、明确说明的内容包含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能够最终靠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

  3、保险人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即人民法院对保险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认定产生效力。

  4、如果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或盖章是真实的,原则上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二是投保人对此已经理解。如果投保人声明中的表述不能明确体现投保人因保险人的说明而理解了免责条款,则不能据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可做以下理解:

  1、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仍应承担提示义务。如果提示义务未履行,则应对该项免责条款认定为不成为合同内容,自然无需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

  2、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将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比如《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无论保险人是否将其作为免责条款约定于保险合同中,均可按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3、“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是指与道路安全、交通秩序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银保监会对免责条款的规定,效力层级上甚至不属于部门规章,其规定更多是在规范保险行业的意义上产生效力,不能适用于本条。

  4、“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省高院意见限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情形属于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但并不必然对民事合同产生一定的影响,更不会直接引发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对于上述严重违反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可以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但对于超宽、超高、超限、超速、超载等常见、普通的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则不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免除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条的适用应当注意:

  1、网络销售保险,一般是通过网站或者其他电子投保程序,由投保人填写信息,通过点击“同意”或“下一步”等按键予以确认,完成投保。保险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的标准,否则不应认定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例如,网页中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的区别标识的,不能认定为提示义务已经履行。

  2、网络投保的保险合同订立过程具有可视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投保过程是不是满足《保险法》的规定,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如果保险人的网络投保程序,在投保时只提供条款链接供投保人点这里就可以看,而未主动提供格式条款全文的,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注意】:通过手机操作进行的电子投保,保险人可以证明操作投保的账户(手机号)属于投保人所有,或者受投保人有效委托的账号做相关操作。保险人能完成该项证明责任的,可以不再审查电子投保生成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是否投保人本人作出。

  参考案例四:电子投保形式下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Ⅰ、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Ⅱ、当投保人通过电话、网络等电子渠道自助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保险合同条款概括约定按照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的,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基本法律属性,此类条款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有的保险合同条款的“按责赔付”是指,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此类比例值并非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者赔偿相应的责任,有时会与被保险人最终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不一致。如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保险机动车无责任的,不负赔偿责任”。

  首先,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人民法院经审判所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一概约定的“70%和 30%”的比例不能涵盖所有主次责任的比例的划分,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预先免除了自身的责任,变相排除了当事人的合法求偿权利。按民法典和保险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其次,“无责免赔”原则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10%责任,“无责免赔”的条款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在该情形下“无责免赔”即属于无效条款。

  车损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车损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商业三者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若是在车损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将车损险混同于三者责任险,将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的责任不当转移给事故责任方,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属于法定无效条款。

  参考案例五:格式条款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规则——某安全器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Ⅱ、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不赔,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内容,但在保险单正面却无明显提示,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诉讼费,《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是否由保险人承担进行约定,此类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但是,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赛用数额。诉讼费的承担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胜败比例,或者综合考虑案件详细情况,决定承担的主体和数额。

  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1、鉴定费和评估费应计入受害人的损失中,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不宜根据诉讼费的解决方法按照胜诉比例处理;

  2、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或者评估的,如果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或评估改变了其结果的,单方鉴定或评估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此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额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此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交强险是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应按照《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的规定,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方式先行赔偿,商业三责险关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约定,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正常合同约定,无需提示和明确说明。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从事客运、货运及危险货物运输的,均需具备法定条件,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的驾驶人员除了驾驶证以外还应当通过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因此,将此类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作为免责事由,并未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不宜认定为无效条款。

  该条款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做出了明确区分,实际上属于部分赔偿的条款,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因此应当作为免责条款处理。同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和2020版,均将此条款列在责任免除条款项下,显示出保险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亦认可该条款系免责条款。

  实务中,争议集中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是否包含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关于实习期的规定,《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第74条规定了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和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2021年12月,公安部废止该规定,重新制定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原规定的第74条变更为第76条,同时删除了增驾实习期的规定,但是在其他条文中仍然提及增驾实习期,因此公安部并未完全放弃增驾实习期的规定。依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习期仅指初领驾驶证实习期,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实习期还包括增驾实习期。根据《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此类免责条款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为实习期仅指初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包含增驾情形。

  另一种分析也能够获得相同的结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未规定增驾实习期,可以认为实习期不包含增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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