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他们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该案历经两级法院审理,近日,江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志强吊装队支付保险赔偿金8.5万元。
2004年3月10日,志强吊装队向扬州市华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购买了汽车起重机一台。同时,志强吊装队委托华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特种车辆保险业务。志强吊装队经办人刘勇填写了3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每年1份),约定:志强吊装队为其所有的苏KS3077起重车投保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4年3月11日至2007年3月10日。刘勇在“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一栏中签字。志强吊装队支付了3年的保险费22436.57元。
2005年5月27日,志强吊装队应欧阳青明聘请,派苏KS3077起重车为仪征市现代房产公司在仪征市大仪工业区的1-3号厂房钢梁进行吊装,随车人员为起重司机方正清和辅助工潘开同,方正清持有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潘开同没有操作证。
在吊装过程中,钢梁滑落,将欧阳青明雇佣的现场安装工张中民砸伤,后张中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仪征市公安局等部门联合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起重司机方正清对起重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不够了解,吊装中没有按照起重十不吊原则进行,没有服从现场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发出的现场指挥信号,且没有检查吊装物件是否捆绑固定牢靠,最后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有直接责任;辅助工潘开同没有经过专业训练,不懂起重作业知识。”
同年6月3日,经仪征市公安局大仪派出所调解,欧阳青明先行向死者张中民的家属赔偿了195000元及医疗费、殡葬费等。后欧阳青明向志强吊装队追索损失,2005年11月1日,志强吊装队与欧阳青明经协商达成协议,吊装队赔偿欧阳青明13万元并已支付。
志强吊装队支付了13万元赔偿款后,认为他们为苏KS3077起重车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而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2005年12月1日,志强吊装队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广陵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是满足合同约定。
法庭上,某保险企业来提供了《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9条规定“以下情况下,不论任何问题导致保险特种车辆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6款“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第3项“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仅起重司机方正清持有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但挂钩工潘开同和已实际成为特种车辆操作人员的张中民没有操作证,故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广陵区法院向扬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调查。扬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了国务院颁布的《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等法规、部门规章,其中规定,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司索(俗称挂钩工)、指挥的人员以及起重机械司机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均需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工作。起重车系非固定的起重机械,可以由具有操作证的司机从事司索工作,或指导他人从事司索工作。如果从事司索的人员没有操作证,也未在持有操作证的人员指挥下工作,就违反了《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
广陵区法院认可了上述调查结果,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志强吊装队投保的苏KS3077起重车系特种车辆,属于特定种类设备,仅司机方正清持有操作证,辅助工潘开同无操作证,且方正清非但没有指导无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司索工作,反而服从无操作证的人员的指令,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从事起重的司机、司索均应具有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的规定,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已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件,志强吊装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广陵区法院判决驳回志强吊装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志强吊装队立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仅凭辅助工没有操作证而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驾驶或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免责条款,是认定事实错误。
扬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与《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目的和对象是不一样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是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强调的是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针对的对象是被保险的特种车辆。而《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特定种类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针对的对象是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安全的特定种类设备。
因此,特种车辆不等于特种设备,《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操作人员与《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的作业人员,其范围显然是不同的。
《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特种车辆的操作人员是针对该范围内的特种车辆而言的,如起重车辆的驾驶员或电视转播车辆中的操作人员。而《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定种类设备的作业人员是针对该范围的特定种类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
法院认为,本案中,志强吊装队的经办人刘勇虽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称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但作为某保险公司应该依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操作人员的范围作出特别的解释或作出书面记录,作为约束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因为保险条款中对操作人员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投保人仅能理解操作人员是具体操作特种车辆的人员,很难理解某保险公司所解释的操作起重车的人员还包括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以刘勇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就认定投保人志强吊装队对操作人员的范围还包括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的内容已经明知。
由于某保险公司与志强吊装队对保险条款中操作人员的解释产生分歧,这表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未说明清楚,应当对该模糊条款所导致的争议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28条第1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某保险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10万元、免赔1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故扬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志强吊装队支付保险赔偿金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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