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5日,李某为自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合同中约定,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
2013年5月18日,李某在某工地操作吊车进行作业时,不慎将同在工地内施工的张某刮入水中,张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调解,李某与张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张某家属40万元。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吊装责任保险金10万元,但拒绝赔付交强险部分,李某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死者张某也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交强险部分。(摘自中国法院网)
关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对于吊车作业中造成的责任事故承担交强险的给付部分,实践中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中,吊车是在作业中导致李某受伤,而非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所以交强险不应当给予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包括本案吊车在内的特种机动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而特种机动车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其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类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幅度的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严重受限,这与交强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赔偿、促进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的立法目的并不相符。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我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的规定,本案中的吊车属于机动车,并且属于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机动车。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尽管是在工地不属于道路,但是吊车工作的性质的作业区域,通常就是在不属于道路的地方进行作业。所以,如果吊车司机驾驶吊车通行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以比照适用本条例。
个人认为,特种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亦是特种作业的司机驾驶车辆的行为。即本案中吊车司机操作吊车进行吊东西的作业本身就是驾驶车辆行为,只不过这种驾驶行为有别于驾驶一般的机动车,所以特种作业车辆还需要取得驾驶特种作业的资格证书。再譬如如果吊车司机将物品吊起之后,在从A地运至B地的过程中吊装的物品而非车辆本身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属于交通事故还是进行作业?有时是比较难以区分界定的。
针对特种作业车辆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时交强险应否给予赔偿这一问题,2008年12月0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
特种作业车辆属于机动车,其一定要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就必然知悉特种作业车辆的使用行为包括在道路上通行和在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交强险条款并未对这二种使用行为进行区分或者在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特种作业行为不给予赔偿。所以,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导致第三者人身、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