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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法律规定

日期:2024-11-08 来源:华体会hth最新登录地址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规定了第三类走私的物品和范围,即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关于其中规定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珍稀植物的“制品”,是指用珍稀植物制成的药材、木材、标本、器具等制成品。“其他几个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本条所列货物、物品以外的,被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目录或者法律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古植物化石等。

  2019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一)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二)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的;(三)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四)其他导致非常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二,对走私上述物品的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其中,对于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犯罪,本款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第一档刑,对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包括:(1)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2)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4)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5)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6)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7)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第二档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包括:(1)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2)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本条第四款是对单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的处罚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一是犯本条所列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行为人主观上一定要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有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口的行为。由于本条所列物品有的是违禁品,有的是国家严禁出口的物品,对走私本条所列物品犯罪的条件,在数量上一般没有限制,凡是走私本条所列物品,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在实际适用中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行为人不知其所携带出境的文物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且按照实际申报而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即使其运输、携带或者邮寄的属于禁止出口的文物,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关于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犯罪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对于违反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出口管制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包括出口禁止出口的相关货物、技术、服务或者有关技术资料等数据,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各款相关规定处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相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别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走私嫌疑犯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该依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来得到的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来得到的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维持的时间、单位做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热情参加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及其重要的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公司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不是真的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该依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一样的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最大的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最大的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最大的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本条第四款是对单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的处罚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解释规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很严重”。

  第二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走私目录所列物质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七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构成有关犯罪的,依照相应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是否属于本解释规定的“”“目录所列物质”“体育运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出示的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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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执业,北京律协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刑事业务近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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